只有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第43条第1款是二者对受害人承担严格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才能够化解从《产品质量法》1993年颁布以来始终存在的前述矛盾。建议立法机关完善中国的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
“草案”第41条前段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延续了中国侵权法对缺陷产品生产者苛加的严格责任;后段改变了“二审稿”第39条的立法模式,通过规定“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简化了立法,相当于是对《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抗辩事由引用。第42条延续了“二审稿”的措辞,规则上也与《产品质量法》第42条实质相同,似乎通过第1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缺陷产品销售者过错责任,通过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第43条也与“二审稿”的规定相同,第1款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到底是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始终是学术界争议的焦点。第2款规定的“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与第3款规定的“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在形式上将《产品质量法》第43条中段和后段独立成两款。尽管在措辞上进一步与第41条和第42条第1款保持一致,却仍然无法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的产品销售者严格责任与第42条规定的产品销售者过错责任之间的矛盾。
笔者认为,对于该矛盾的化解,必须从立法史上进行考察。中国的缺陷产品严格责任确立于《民法通则》第122条前段规定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此之前的第三次民法典起草第四次草案并无任何产品责任的规定。通过对比欧共体1985年《产品质量指令》与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02A条可知,《民法通则》第122条实际上采纳了《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02A,Comment f. Business of selling的规定,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适用严格责任。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第29条延续了这一思路,是对《民法通则》第122条的明晰化。需要注意的是,《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订时,第29条全文保留并变更为第43条,增设的第57、58条均使用了“连带责任”字样,这实际上确认了第43条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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