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能否“假一赔二”
□郝建臻 来源:《检察日报》2009年11月3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决定草案》主要就国家赔偿的程序、范围和标准等提出了修改意见。笔者认为该草案还有尚待完善的地方。一是应规定由于不作为引起损害的赔偿责任。二是应规定抽象行政行为致害的赔偿。三是应规定对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决定草案》对现行《国家赔偿法》只赔偿直接损失作了改进,增加了“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的定期存款利息”的规定。但针对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行为造成预期利益损失的,《决定草案》并没有规定予以赔偿。四是应规定惩罚性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主要有三种:惩罚性标准,即赔偿额等于损失额加上惩罚金;补偿性标准,即赔偿金仅仅是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抚慰性标准,即赔偿金低于损失额。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抚慰性标准。我国民事赔偿领域执行的是补偿性标准,间或也有消费者权益方面“假一赔二”的惩罚性标准。在国家赔偿领域,当国家作为赔偿主体时也应适用这一原则。(刘鹏/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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