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审判实践中仍然面临着一些缺乏直接明确的立法依据的问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及时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妥善解决了新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而且适时启动了后续《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将关注的视角及时深入到保险实体法层面。后续《保险法》司法解释让人期待,笔者寄望它能对以下问题给出回答。
如何把握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操作规则。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本投保单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这是目前保险公司较为通行的做法。问题在于,投保人尽管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概括确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签字,但诉讼中往往提出保险人只是让其签字而并未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该证据之外往往也举不出其他关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对于这样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保险法》未就“明确说明”的方式作出具有明确操作性的界定,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或宽或严,存在较大分歧。如果对于上述情形,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应当赋予保险人怎样的操作义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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