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但在新法施行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能否受到新法的保护,不仅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而且是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对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一)》)已作了相应规定,但因该解释仅解决了新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还有许多问题有待结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宗旨进一步明确。因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新旧《保险法》衔接阶段的法律适用问题谈两点认识。
保险标的转让
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尤其是车损理赔中二手车受让人与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不一致引发的理赔资格纠纷,在新《保险法》出台之前,争议较大。新《保险法》第49条对保险标的转让进行了重大修订,将旧《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修改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确定了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移转的原则。此乃基于经济因素之考虑,在保险合同之保险期间未届满之时,以法律规定,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以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新《保险法》施行前,如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批改同意的,保险人往往以保险标的受让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为由,抗辩保险标的受让人不具备申请理赔的资格。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从维持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考虑,认为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受让人不能成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坚持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并不违背保险原有的精算基础,并不因此增加保险人经营的风险。从适用法律的效果观察,若认定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终止,不仅直接损害受让人利益,保险人亦将因此丧失大量保险业务,最终将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新法较为彻底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标的受让人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时直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自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其权利。同时,新《保险法》第49条第3款、第4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受让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此时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又给法院提出了新的难题,如何判断“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即为司法实践中的典型:(1)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如原来用于非营运的车辆改为营运用途;(2)保险标的受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保险车辆受让人的违章纪录明显较多;(3)保险标的受让后,其所处的环境危险程度明显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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