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行政强制法》正式通过和实施后,将面临很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关于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规定失效,这意味着原来由行政机关充当执行主体的案件,将一律涌向法院。对此,我们从心理上和工作上是否已经准备好了呢?
当“法律”已经比较健全时,把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收归“法律”垄断,或许是更为正当的选择。
谁享有行政强制权?
行政强制到底由哪个层次的立法主体设定?换言之,行政强制设定权到底赋予到哪个层次的立法主体?这是行政强制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权应当‘高设’,主要由法律设定。”法律覆盖不到的,可以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进行设定;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应该收归中央一级,而不应该下放到地方。有的学者从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出发,甚至主张行政强制只能由法律设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地方性法规也应该有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行政强制设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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